关于第73749718号“四季茗福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四季茗福居 73749718

阅读:135839 2025-12-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一:季红生 申请人二:北京四季民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颖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17日对第73749718号“四季茗福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5700719号“四季民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937157号…

  申请人一:季红生

  申请人二:北京四季民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颖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17日对第73749718号“四季茗福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5700719号“四季民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937157号“四季民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在关联密切的服务上对引证商标二的刻意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一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损害申请人一的驰名商标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二的在先字号权。申请人一、二在餐饮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一、二为同行业经营者,其注册争议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一、二身份证明文件;2、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3、申请人一、二关联关系、使用许可协议等材料;4、门店图片及相关信息;5、百度搜索结果;6、所获荣誉及奖项;7、相关媒体报道;8、抖音、小红书、微博等平台网页材料;9、在先案例;10、申请人二工商登记信息;11、被申请人经营个体工商户信息及商标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12月7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注册申请日期及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一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一、二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此部分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并存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不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上对申请人一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除“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上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一、二提交的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引证商标二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故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一引证商标二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且本案争议商标核定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服务具有一定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一的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二的在先字号权,从而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所指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对于在先字号权的保护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二主张的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二在先字号权的损害。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一、二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一、二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一、二的其他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广告;饭店商业管理;为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商业审计;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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