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8398905号“深大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深大威 78398905

阅读:46289 2025-12-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达威科技(广东)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易捷胜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陕西振兵精测仪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24日对第78398905号“深大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7383633号“深达威仪器SNDWA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

  申请人:深达威科技(广东)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易捷胜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陕西振兵精测仪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24日对第78398905号“深大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7383633号“深达威仪器SNDWA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深达威仪器SNDWAY及图”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独创性,申请人已对“深达威仪器SNDWAY及图”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和使用,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是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深达威仪器SNDWAY及图”商标,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将会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申请人荣誉证书及宣传册、函件、证明文件、产品销售订单、发票、产品图片、参展合同及照片、相关报道材料、产品认证证明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7日申请商标,于2024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电锤;带锯;电动剪刀;非手动的手持工具;电动螺丝刀;手电钻(不包括电煤钻);角向磨光机;马达和引擎启动器;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电焊烙铁;清洗设备;非医用机械外骨骼;电镀参数测试仪”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农业机械;机锯(机器);电动手操作钻孔器;气体分离设备;交流发电机;离心机(机器);空气冷凝器;机器传动带;联轴器(机器);轴承(机器部件);3D打印机”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带锯;电动剪刀;非手动的手持工具;电动螺丝刀;手电钻(不包括电煤钻);角向磨光机;马达和引擎启动器;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非医用机械外骨骼”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机锯(机器);电动手操作钻孔器;交流发电机;离心机(机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深大威”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深达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申请人所提具体事实和理由均指向已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属于前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调整范围。同时,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锤、电焊烙铁等商品上使用了与之相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具有一定影响。申请人亦未明确其除在先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因此,本案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带锯;电动剪刀;非手动的手持工具;电动螺丝刀;手电钻(不包括电煤钻);角向磨光机;马达和引擎启动器;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非医用机械外骨骼”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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