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3401893号“螺友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螺友情 73401893

阅读:133660 2025-12-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东莞市厚街螺友情餐饮店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金莞兴企业事务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思伶 委托代理人:山东超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19日对第73401893号“螺友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且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

  申请人:东莞市厚街螺友情餐饮店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金莞兴企业事务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思伶

  委托代理人:山东超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19日对第73401893号“螺友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且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抢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的商标和商号在当地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经营的餐饮店与申请人同处于一个镇,彼此毗邻,彼此存在直接的经营关系 ,被申请人属于申请人的特定关系人,其恶意抄袭和复制申请人在先使用的“螺友情”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带有明显的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如果继续维持注册并投入市场,会造成市场的混乱,侵害各方利益,产生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2、餐具、工作服设计图及聊天记录;3、菜单制作微信聊天记录;4、店铺经营照片及营业小票;5、抖音账号宣传视频截图;6、微信宣传截图;7、招牌广告备案文件;8、被申请人所经营的餐饮店档案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不存在抢注他人商标的意图,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权,争议商标的申请是为了自用的,具有积极的使用意图,不存在任何的抄袭和模仿他人商标的恶意。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被申请人与卢健的结婚证;卢健学习螺蛳粉技术的聊天记录。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5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提供网络预订餐饮服务的餐厅;快餐店服务;拉面馆”服务上。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在先权利为商号权。申请人提交的在案使用证据大部分为单方自制截图证据,整体缺乏证明力,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商号,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上或与之类似的服务或商品上,并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则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主张的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综上所述,申请人提交的在案使用证据均为易于修改的自制截图证据,整体缺乏证明力,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通过其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上或与之相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代理人、代表人或者除上述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亦不能充分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故申请人关于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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