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0063348号“千禾梅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千禾梅屋 70063348

阅读:60577 2025-12-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千禾味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郭中良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24日对第70063348号“千禾梅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知名的调味品上市公司,申请人的“千禾”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第1966871…

  申请人:千禾味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郭中良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24日对第70063348号“千禾梅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知名的调味品上市公司,申请人的“千禾”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第1966871号“千禾QIANHE及图”商标、第2010807号“千禾QIANHE及图”商标、第5671186号“千禾”商标、第11813674号“千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以及第67110324号“千禾川”商标、第68256827号“千禾本元”商标、第68265757号“千禾本源”商标、第67112232号“千小禾”商标、第67114767号“千大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至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相同、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主观上攀附他人商誉的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误认误购,从而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审计报告及完税证明;2、部分荣誉资质、名下知识产权、领导视察等证明材料;3、参与捐助的公益项目及发票;4、“千禾”商标所获荣誉;5、经销统计情况及经销合同、发票;6、“千禾”产品在京东、天猫平台上的销售证据;7、广告合同、发票及广告实例;8、关于申请人和引证商标的报道;9、在先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10、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9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糖果;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谷类制品;方便面”商品上,注册公告于2024年10月21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908期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九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糖;面条;谷类制品;调味品”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据我局查明事实,申请人援引的引证商标五至九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但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九存在权利冲突的主张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而非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糖果、谷类制品、方便面商品与引证商标五至九核定使用的茶、糖、谷类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九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五至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五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但鉴于申请人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糖果;谷类制品;方便面”商品相同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五至九,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享有的在先权予以保护,故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申请人涉及上述商品的该项理由进行审理。我局仅需要对争议商标在“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商品上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其在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商品上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我局难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及使用易误导相关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但字号与商标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性规定之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故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茶;糖果;谷类制品;方便面”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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