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乔戈里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汇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580266号“K 2 TECH 杭州乔戈里科技有限公司”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对基础商标的延续注册,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29288号“KTECH”商标、第8339040号“KTECH”商标、第30656279号“K-TECH”商标、第50953942号“K2”商标、第50959320号“K2”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正处于撤销审理中,权利状态不稳定。引证商标四、五冲突的商品将被驳回,不再构成阻碍。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二、三已被撤销,故上述引证商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五指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半导体;电子芯片;工业用放射设备;电子防盗装置;生物指纹门锁;眼镜;动画片;装饰磁铁;冰箱磁性贴”商品现仍为有效商品,其余商品已被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芯片(集成电路);传感器;工业用放射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人脸识别设备;芯片(集成电路);传感器;工业用放射设备”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称申请商标是对其基础商标的延伸注册,我局认为,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脸识别设备;芯片(集成电路);传感器;工业用放射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