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5696861号“Dio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Dio及图 55696861

阅读:103950 2025-12-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醴陵市何合集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醴陵九思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10日对第55696861号“Di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14类及第…

  申请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醴陵市何合集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醴陵九思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10日对第55696861号“Di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14类及第25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610601号“Dior”商标、第1158166号“Dior”商标、第248936号“Dior”商标、第257144号“Di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在服装商品上经使用宣传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该商标已被商标局及法院认定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五在手提包商品上经使用宣传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摹仿申请人的上述引证商标,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利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Dior”品牌历史及文化介绍材料;

  2、媒体报道材料;

  3、申请人中国分公司的营业执照;

  4、申请人店面照片、产品照片;

  5、销售合同、销售发票;

  6、审计报告;

  7、代言合同及发票、广告订单、广告效果图、广告宣传材料;

  8、保险合同及追加合同;

  9、行政判决书、商标裁定书等。

  原被申请人的主要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原被申请人自主创作并已在实际经营中投入使用,未造成混淆。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坚持前述申请理由。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上海豆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9日申请注册,2021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首饰等商品上。该商标经我局核准于2024年4月27日转让至醴陵九思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原被申请人)。该商标经我局核准又于2025年9月20日转让至醴陵市何合集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2月6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并获准注册或在我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其中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在25类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据当事人理由、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珠宝首饰、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宝石、计时仪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表现为经图形化设计的字母组合商标,其易被相关公众识别为“Dio”,其与引证商标一、三在字母构成、排序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珠宝首饰、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核定使用的服装、手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首先,对于认定涉案商标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的案件,应遵循个案认定,被动保护原则。本案中,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是对其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二、五的复制、摹仿,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如焦点问题一所述,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三,且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时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的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我局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此外,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故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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