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窑嘉宾饮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鑫益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07日对第35341661号“大瑶源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356848号“大窑及图”商标、第23409763号“大窑及图”商标、第23409540号“大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享有“大窑”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三、申请人“大窑”商标经在先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被申请人仍抢注与“大窑”近似度极高的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情形。四、被申请人的商标申请行为系不以使用为目的,具有主观恶意,存在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嫌疑,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会对商标申请秩序、商标管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申请人官网信息;媒体报道;所获荣誉;申请人品牌图片及产品外包装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或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三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申请人于2025年1月7日提起无效宣告请求,距离争议商标2019年8月14日获准注册已超过五年,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已经超过了法定申请期限,应予驳回。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及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及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我局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申请人的相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是现行《商标法》第四条新增内容,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并无相关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