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肯德基国际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长沙华仕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24日对第74074134号“华肯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72372号“肯德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706832号“肯德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9687566号“肯德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的“肯德基”商标经过长期的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已达驰名程度,予以扩大保护。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中国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利益,并危害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是同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在申请人主营业务相关的第43类服务上申请与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还在网络平台对其名下的注册商标进行兜售,其行为难谓善意,具有攀附申请人商誉,试图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进而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4、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5、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引起公众对于产源的误认,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及复印件):
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类似案件裁定、百度检索结果;
2、被申请人公司登记信息;
3、被申请人在网络平台兜售商标记录;
4、有关打击恶意注册商标的文件;
5、有关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介绍、申请人商标标识发展历程的介绍;
6、申请人《品牌标识手册》;
7、申请人名下商标情况;
8、申请人广告投入、媒体宣传情况;
9、申请人营销策略研究论文、关联公司年报;
10、申请人关联公司部分财报数据;
11、申请人参与公益活动情况、申请人排名及所获荣誉的相关媒体报道;
12、相关案件裁定书等;
13、北京肯德基有限公司工行登记信息打印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饭店”等服务上,注册公告于2025年1月21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920期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咖啡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餐厅、咖啡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华肯基”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肯德基”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其引证商标一、二予以保护,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但字号与商标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等主张,因缺乏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