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宝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602297号“宝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838052号“宝钰”商标、第3557284号“钰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将对引证商标一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和撤销申请,恳请暂停对本案审理。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东莞市启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基本情况查询;东莞市启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为其法定代表人徐洪武注册的商标查询;引证商标一历史公告查询信息;境内医疗器械注册、本案查询信息;在百度搜索、360搜索、淘宝商城和京东商城搜索“宝钰”牌的相关产品截图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除“奶瓶;矫形用物品;缝合材料”以外的商品已被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已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挖耳勺;助听器;听力保护器;医用防护面罩;医用特制家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挖耳勺;助听器;听力保护器;医用防护面罩;医用特制家具”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二者在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挖耳勺;助听器;听力保护器;医用防护面罩;医用特制家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