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4172590号“菌崔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菌崔莱 44172590

阅读:94653 2025-12-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美国安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菌崔莱微生物技术研究院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24日对第44172590号“菌崔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188255号“纽崔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45578…

  申请人:美国安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菌崔莱微生物技术研究院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24日对第44172590号“菌崔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188255号“纽崔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455785号“纽崔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455770号“纽崔莱NUTRILIT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8815808号“纽崔莱儿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申请商标的类别显然已经超出了其正常的经营范围,被申请人名下大部分的商标申请均于申请人驰名商标或其他品牌所有人的商标近似,被申请人申请近似商标的行为难谓巧合,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极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更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申请人相关介绍;商标受保护记录;产品介绍、所获荣誉、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维权情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1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加工过的水果;干枣;加工过的蔬菜;蛋;奶制品;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定注册使用在第29类“热狗肠;鱼制食品;水果罐头;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速冻方便菜肴;蛋粉;牛奶制品;奶昔;食用油脂;果冻;加工过的坚果;木耳;豆腐制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奶制品、豆腐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热狗肠、牛奶制品、豆腐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菌崔莱”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纽崔莱”、“纽崔莱儿童”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其“纽崔莱”商标予以保护,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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