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天刺力食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贵州先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云南彝王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北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19日对第71127027号“刺力源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贵州省六盘水市的龙头企业,专注于刺梨种植、生产、加工、科研、销售,已形成规模化、现代化、生态化的产业体系。“天刺力”商标是申请人倾力打造的特色绿色品牌,其经营的“天刺力”牌饮品与相关食品曾多次获得“贵州省著名商标”“贵州省名牌产品”等荣誉称号。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066227号“天刺力”商标、第12156395号“天刺力”商标、第15697138号“天刺力 DAYS THORN FORCE”商标、第27154715号“天刺力”商标、第36647229号“天刺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抄袭、模仿申请人的“天刺力”商标与产品包装,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天刺力科技创新实验示范基地牌匾;
2、天刺力公司生产设备、生产场地的照片、商品展区照片及各种商品包装图片;
3、网络商城使用资料;
4、作品登记证书及美术作品;
5、申请人及“天刺力”品牌荣获的证书;
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7、参考案例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立品牌。通过初步审定并核准注册多年,不存在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之相关规定,理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产品使用图片,参考意见书判定结论截图。(被申请人在答辩理由中主张后附完整版参考意见书,但并未提交。)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5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植物饮料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