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乙人创舍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圆嘉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福福顺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异议人乙人创舍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福福顺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6期《商标公告》第70720337号“I-FIRM”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I-FIRM”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医疗保健;理疗;美容服务”等。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于“医疗保健;理疗;美容服务”等服务上在我国实际使用“I-FIRM”商标并使之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力。但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在先曾在香港地区申请注册“I-FIRM”商标,并在第3类“香精油、化妆品”等商品上对该商标进行了持续使用和宣传,该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被异议商标与其完全相同,且被异议人在相关类别上围绕“I-FIRM”商标多次进行申请注册,其行为难谓巧合与正当,被异议人亦未对其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及商标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著作权、域名权,并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0720337号“I-FIRM”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