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一:虎牌热水瓶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泰格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合众天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李小霞
异议人虎牌热水瓶株式会社、泰格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李小霞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8期《商标公告》第71076892号“ONETIGER”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ONETIGER”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制食品用电动机械;农业机械;粉碎机”等。异议人一虎牌热水瓶株式会社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83103号“TIGE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烹调用切断机;粘糕捣制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搅拌机;电动榨果汁机;洗碗机;食品加工机(电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含义无明显变化,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等证据不足。 异议人二泰格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128069号“FIERCE TIGER及图”、第9021321号“TIGER”、第3997050号“TIGER FIERCETIGER TIGER及图”、第788593号“FIERCE TIGER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农业机械;水族馆通水泵;粉碎机”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英文“TIGER”,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双方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076892号“ONETIGER”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