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6221468号“龍城黄金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龍城黄金叶 76221468

阅读:160919 2025-12-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常州晟廷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进同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来生缘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17日对第76221468号“龍城黄金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6699642…

  申请人:常州晟廷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进同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来生缘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17日对第76221468号“龍城黄金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6699642号“黄金叶酒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699641号“黄金叶乐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677244号“黄金叶天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797854号“黄金叶天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9378406号“黄金叶天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整体缺乏显著特征。同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用了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合同授权书;引证商标的宣传、使用等证据;在先案例。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2、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不具有恶意,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产生不良影响。3、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其经过被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作品登记证书;产品图片;销售发票;许可备案通知书。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寄送给申请人质证,申请人质证称,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其核准注册日为2025年5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烧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4年7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注册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米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米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龍城黄金叶”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比较,均含有“黄金叶”文字,其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但本案争议商标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本身无任何消极或贬损含义,作商标使用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针对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应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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