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055177号“Samband OF及图 ”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Samband OF及图 1055177

阅读:109280 2025-12-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埃斯福(美国)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德宁食品公司 申请人因第1055177号“Samband OF及图 ”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W014160号决定,于2025年03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埃斯福(美国)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德宁食品公司

  

  申请人因第1055177号“Samband OF及图 ”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W014160号决定,于2025年03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21年07月09日至2024年07月0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经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企业年报;

  2、包装照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1995年11月9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1997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冷冻水产品”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核定使用的“冷冻水产品”商品(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企业年报具有一定自制性,且未体现复审商标标识,也无法证明指定商品的市场流通情况。证据2照片具有较强自制性,无证据形成时间、地点,且无合同、发票等交易凭证佐证。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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