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厦门乌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中珍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厦门追逐奔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4524173号“乌堂”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45584号决定,于2025年01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21年05月29日至2024年05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餐厅”核定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复审商标“1.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2.餐厅;3.酒吧服务;4.拉面馆;5.茶馆;6.流动饮食供应”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养老院;2.日间托儿所(看孩子);3.提供野营场地设施;4.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市场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有实际使用,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流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1、商标使用授权书;2、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3、餐厅招牌、店内装修、餐厅员工工作服、店内菜单照片。4、年含有“乌堂”的餐具、外卖袋的订购单。5、乌堂•沙茶面、乌堂•海鲜沙茶面店铺的营业流水信息。6、在抖音、大众点评、美团、饿了么等 app 上的店铺信息;7、门店位置信息。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使用。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
我局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7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19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养老院”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系由原撤销申请人提出复审,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核定使用的“1.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2.餐厅;3.酒吧服务;4.拉面馆;5.茶馆;6.流动饮食供应”服务(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服务、服务包装或者容器以及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显示,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给厦门市思明区好味乌堂小吃店、厦门市思明区镜不二餐饮店、厦门市思明区张健丰小吃店等个体工商户使用。证据2至7营业执照、门店照片、APP截图等证据显示复审商标被许可人经营了乌堂沙茶面等饭馆,提供了餐饮服务。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餐厅”服务上进行了有效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馆”等其余复审服务与“餐厅”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复审商标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亦予以维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有效使用。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证据真实性等不予认可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1.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2.餐厅;3.酒吧服务;4.拉面馆;5.茶馆;6.流动饮食供应”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