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龙的传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9301985号“龙的传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163585号“龙的传人用龙牌及图”商标、第76775289号“龙的传人用龙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系列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国家域名注册证书、公众号页面截图等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驳回复审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一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初步审定,驳回复审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含文字“龙的传人”,故已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填缝材料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申请人是否对申请标识享有著作权、域名权等其他权利,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