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镇海绎芯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325518号“VBH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97921号、第5287933号、第5287949号、第4199901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不构成近似商标。上述商标所有人所属行业不同,共存市场不会产生混淆。引证商标四处于撤销申请中,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审理标准应一致。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logo设计订单截图、订购合同、报关单、注册商标撤销公告等电子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注册,上述撤销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经图形化的英文“VBH”,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英文“VBH”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联轴器(机器)、滚子链(机器部件)、衬套(机器部件)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开门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与知名度。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及其经营范围为限,行业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了使用颜色,但未有效地增加与上述引证商标的区分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动加油轴承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联轴器(机器)、滚子链(机器部件)、衬套(机器部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