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9593369号“小野花”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小野花 9593369

阅读:153009 2025-12-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京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永康市汇邦健身休闲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593369号“小野花”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47828号决定,于2025年01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京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永康市汇邦健身休闲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593369号“小野花”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47828号决定,于2025年01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21年05月06日至2024年05月0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秋千;玩具”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复审商标“1.秋千;2.玩具”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全自动麻将桌(机);2.塑料跑道”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能提供有效使用证据,证明复审商标在“1.秋千;2.玩具”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流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1、“儿童滑板车;儿童秋千;儿童塑料跑道;儿童磁力棋”产品实物、外包装、说明书的现场实景拍摄;2、与“凭祥蓉兴贸易有限公司”的合同文书、银行账户明细、出库单;3、与“东莞市大朗辉创贸易商行”的合同文书、银行账户明细、出库单。4、与“义乌市商翔贸易有限公司”的合同文书、银行账户明细、出库单。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涉嫌伪造,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使用。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材料(光盘扫描件):案外人商标信息、证据1中产品包装二维码链接截图、淘宝网商品销售信息、地址查询、其他企业信息及参展信息、网络搜索资料。

  我局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6月14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12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塑料跑道”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系由原撤销申请人提出复审,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核定使用的“1.秋千;2.玩具”商品(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产品实物及外包装、说明书具有较强自制性,无证据形成时间、地点。同时,扫描滑板车包装上的安装视频二维码,视频中显示商标标识非复审商标。且安装说明书中滑板车图片显示的商标标识亦非复审商标。我局对被申请人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证据2-4合同具有一定自制性,且与凭祥蓉兴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字体大小、排版较为混乱,均无发票予以佐证。银行账户明细无汇款用途、无法与合同形成对应关系。出库单自制性较强,无合同、发票等予以佐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1.秋千;2.玩具”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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