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创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正华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20日对第62678254号“潜水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4711685号“潜水艇Submarine”商标、第6380388号“submarine及图”商标、第12857136号“潜水艇submarine及图”商标、第16440135号“submarine及图”商标、第36841642号“潜水艇”商标、第53940528号“submarine及图”商标、第29870956号“潜水艇厨卫优品”商标、第29870956A号“潜水艇厨卫优品”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商标的在先权利。申请人商标为国内知名商标,在“地漏”商品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恳请认定引证商标一为“地漏”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给予跨类保护。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易造成市场混乱,并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商标信息材料;
2、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营业执照、质量及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材料;
3、申请人的企业全景及车间照片;
4、申请人国内外商标注册信息;
5、产品及产品包装图片材料;
6、申请人的行业排名、财务审计报告书及纳税证明材料;
7、申请人的产品销售合同书及发票材料;
8、申请人的产品广告宣传协议书及发票材料;
9、申请人企业获得的荣誉材料;
10、产品检测报告书及专利证书材料;
11、相关商标案件裁定书、法院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10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八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龙头”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至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及《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现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八在含义、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差异,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其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共存于市场相关公众不易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可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普遍知晓。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地漏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服务内容等方面存在区别,争议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不致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案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通过其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上或与之相类似服务上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情形。本案中,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本条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及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