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三只松鼠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君威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9823722号“东方颜究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765660号、第4824345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三、引证商标一的权利人已经注销。综上,请求待各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百科相关介绍、发展过程大事件、企业文化活动、所获荣誉、纳税情况、店铺及产品介绍情况、广告合同及发票、宣传推广情况、直播带货情况、在先公众知晓情况等电子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并公告,据此,其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驱虫用香”一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园艺化学品”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参”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人参”等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驱虫用香”一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参”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