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豪迈集团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655693号“WEEK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591848号、第40884401号、第16341099号、第5903960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整体构成、发音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分别对引证商标一、二提起了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请求等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撤销复审程序被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且上述均已公告。据此,引证商标一、二均已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阀(机器部件);涂漆机;机器、马达和引擎的液压控制器;静电喷涂用自动喷射机;机器、马达和引擎的气压控制器;非陆地车辆用气动或液压线性执行器;碾碎机;工业用碾碎机;旋转碾碎机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整体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三、四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车床;机床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车床;机床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阀(机器部件);涂漆机;机器、马达和引擎的液压控制器;静电喷涂用自动喷射机;机器、马达和引擎的气压控制器;非陆地车辆用气动或液压线性执行器;碾碎机;工业用碾碎机;旋转碾碎机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