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823597号“幸福里”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幸福里 20823597

阅读:62183 2025-12-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肖彤 委托代理人:北京清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江西幸福里国际养生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西省商信知识产权中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823597号“幸福里”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20090号决定,于2025年06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肖彤

  委托代理人:北京清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江西幸福里国际养生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西省商信知识产权中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823597号“幸福里”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20090号决定,于2025年06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5]第Y020090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资质证书、商标使用许可授权协议书、经营场所照片、招生宣传单、交易明细及票据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21年10月09日至2024年10月08日(以下称复审期间)内在“幼儿园”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故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1.学校(教育);2.幼儿园”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安排和组织会议;2.出借书籍的图书馆;3.书籍出版;4.游乐园服务;5.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6.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7.夜总会娱乐服务;8.动物园服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调查没有发现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同时,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无法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无法确认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有效性。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纸质件):1、商标使用许可授权协议书;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3、学校场地图片、招生宣传册、保育费票据;4、交易流水。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及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该证据材料与被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1-4基本相同)一并寄送给了申请人进行质证。

  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被授权人格林阳光保育院抖音账号在指定期间的视频截图。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2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1类幼儿园等服务上,于2017年9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9月20日。复审商标于2024年10月9日被本案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撤三字[2025]第Y020090号决定复审商标在“1.学校(教育);2.幼儿园”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安排和组织会议;2.出借书籍的图书馆;3.书籍出版;4.游乐园服务;5.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6.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7.夜总会娱乐服务;8.动物园服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本案申请人(即原撤销申请人)对上述决定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故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21年10月09日至2024年10月08日期间在“1.学校(教育);2.幼儿园”服务上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为被申请人与南昌市西湖区格林阳光保育院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授权协议书以及南昌市西湖区格林阳光保育院的企业信息,上述证据仅能证明被申请人的授权行为等,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实际使用情况,尚需其他证据佐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或为未显示时间的自制图片证据、宣传册证据,或为未显示复审商标的自制保育费票据,上述证据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尚需其他证据佐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为银行交易流水信息,该份证据并未显示交易主体,亦未显示复审商标。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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