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株式会社电装
委托代理人:昱路(上海)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李志洪
异议人株式会社电装对被异议人李志洪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2期《商标公告》第70340265号“DENSOBR”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DENSOBR”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过滤机”。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57047号“DENSO”商标,第3278072号“DENSO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农业机械;热线火花塞;电动门帘开启装置”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领域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198539号“DENSO WAV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农业起卸机;水族池通气泵;过滤机”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本案中,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0340265号“DENSOBR”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