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比尔耶拉葡萄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北京嘉禾君安科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比尔耶拉葡萄酒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嘉禾君安科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0期《商标公告》第70593745号“禾富鹰标”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禾富鹰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果汁;苏打水;汽水”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G1311102号“WOLF BLASS及图”、第G888970号“WOLF BLASS”国际注册商标,第54269375号“禾富鹰标”、第54269383号“禾富巴斯”、第54258231号“禾富山谷”、第64803765号“WOLF BLASS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白兰地;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生产工艺、生产原料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4108658号“WOLF BLASS及图”、第64811744号“WOLF BLASS及图”、第65173957号“WOLF BLAS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无酒精的开胃酒”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属于类似商品,但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有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但经查,被异议人申请注册了一百九十余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与他人商标,尤其与葡萄酒领域的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多件商标已被我局依法驳回或被提出异议,被异议人未提交任何使用或意图使用的证据,也未能对其商标的设计构思及申请注册行为给予合理解释。同时结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同的事实可以印证被异议人的行为具有抄袭、复制他人在先商标的主观故意,该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0593745号“禾富鹰标”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