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1196110号“薪黎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薪黎明 31196110

阅读:144040 2025-12-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新黎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司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新黎明环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乐清联瑞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02日对第31196110号“薪黎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313223号“XLM及图”…

  申请人:新黎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司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新黎明环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乐清联瑞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02日对第31196110号“薪黎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313223号“XL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241134号“新黎明科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9724901号“新黎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新黎明”商号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同时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产生不良影响。另外,被申请人围绕申请人的“新黎明”商标大量申请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商标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纸质件):申请人大事记及荣誉证明;申请人行政楼、展览厅、生产线、项目工程等图片;产品及包装实际使用图片;销售合同、发票等使用证据;相关媒体报道;在先判决书;杂志信息;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一直将“新黎明”作为商号进行使用,被申请人将其商号进行使用完全合理合法。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2、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3、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滥用行政司法资源。4、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及类似商标的使用早于申请人商标的使用。5、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商号经过使用持续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等证据。

  我局于2025年3月12日向申请人寄送《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其核准注册日为2020年11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发光二极管(LED)、高压防爆配电装置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4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变压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所有,该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9类铃(报警装置)商品上,现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我局在商评字[2019]第0000324046号重审第0000000609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被申请人第19238092A号“新黎明”商标与引证商标“新黎明科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构成对申请人“新黎明”商号的损害。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抢注,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薪黎明”与引证商标一“XLM及图”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即使同时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亦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发光二极管(LED)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铃(报警装置)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使用、宣传证据可以证明“新黎明”商号在防爆电器类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在先司法判决认定申请人对“新黎明”商号具有一定的承继关系,因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新黎明”作为其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在防爆电器类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新黎明”商号呼叫相同,整体不易区分,且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实际使用的防爆类电器商品之间存在一定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商品来源于申请人,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接线盒(电)”等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已经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是对其在先商标抢注的主张不能成立。

  另外,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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