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伯特泵业制造(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拾贝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407327号“伯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阀门(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39519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第1128559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处于期满续展状态中;第2305477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现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中,其权利状态尚不确定,请求等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在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离心机、空气压缩机、鼓风机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并公告。据此,引证商标二、三均已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在阀门(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驳回决定在上述商品上已生效。本案的复审商品范围为除阀门(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以外的其余商品上的申请注册。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钢管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尚可区分,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离心机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