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114495号“蚂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035627号、第22607406号、第45741788号、第1570668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申请中,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中止审理本案,并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的驳回复审申请已审结,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在“广告;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选择方面的商业信息和建议;为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服务商标获准初步审定。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的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决定书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商标构成、呼叫方式、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以及引证商标二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虽然引证商标二的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决定书尚未生效,但其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因此我局对申请人暂缓审理本案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