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郑州奥兰多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世纪登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108656号“杰拉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538057号、第4353805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均处于驳回复审申请中。且,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进行实际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申请中。
2、引证商标二经商标注册申请、驳回复审申请,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在“宝石;钟表”等商品上已获准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商标构成、呼叫方式、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使用的“宝石;钟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虽然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申请中,但其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因此我局对申请人暂缓审理本案的请求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