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京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原异议人:世纪华联商业发展(江苏)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8723958号“世纪华联优品”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1797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3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20539276号“世纪华联惠民”商标、第26135254号“世纪华联联盟”商标、第20816159号“世纪华联联超”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1、广告合同和发票;2、网页截图;3、商标使用授权书;4、门店照片。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世纪华联优品”指定使用于第35类“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电话市场营销;销售展示架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6135254号“世纪华联联盟”、第20816159号“世纪华联联超”、第20539276号“世纪华联惠民”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上较为接近,因此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中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工商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电话市场营销;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上相近,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双方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于上述服务上可能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上,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工商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电话市场营销;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具有独创性,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关意见。
经复审我局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8月6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2月20日获得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已经我局裁定予以无效宣告,该裁定现已生效并分别刊登在第1887、1934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并刊登在第1805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已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商标。根据已查明事实2,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三对被异议商标已不构成基于在先申请或注册形成的权利障碍,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进行比对。原异议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