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梦幻组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冀艳花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8512113号“BILLI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14501号决定,于2025年05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5]第Y014501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在2021年9月20日至2024年9月19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手动的手工具;剃须刀;指甲刀(电动或非电动的);镊子;熨斗;刀;切菜刀;钳子”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复审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继续有效,在“餐具(刀、叉和匙)”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及关联企业信息、搜索结果页面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长期大量的使用,包括但不限于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公开使用。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授权书;
2、发票。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及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该证据材料与被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基本相同)一并寄送给了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存在缺陷,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及其授权商标使用人在复审期间在中国市场上真实地将复审商标使用在复审商品上。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在质证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复审商标原注册人的官方查询证明书、在先决定书、判决书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伊戈尔克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8类剃须刀等商品上,于2021年6月7日获准注册,于2023年11月13日经我局核准已转让给冀艳花,即本案被申请人。该复审商标于2024年9月20日被本案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注册人许可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被申请人、复审商标原注册人分别授权曲周县星铭商贸有限公司、邯郸市恒荣贸易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被授权使用人邯郸市恒荣贸易有限公司、曲周县星铭商贸有限公司分别于复审期间内向王兰芳、郝晓虎、赵棒芹等人销售了标有复审商标的剃须刀、指甲刀商品,并有相应的发票在案佐证。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剃须刀、指甲刀(电动或非电动的)、手动的手工具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剃须刀、指甲刀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剃须刀、指甲刀(电动或非电动的)、手动的手工具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剃须刀、指甲刀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剃须刀、指甲刀(电动或非电动的)、手动的手工具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