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晟邦精密工业(苏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启晨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770953号“CB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792142号、第3585469号、第48077587A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15232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无效宣告申请,请求延缓对本案的审理。经查,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无效宣告受理通知书、类似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无效宣告程序裁定予以维持,相关裁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外观、认读印象上具有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CBG”与引证商标一英文组合部分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四英文组合在字母外观、认读印象上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机床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取得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