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北蔺氏盛泰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中益川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180146号“蔺相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919821号、第14092708号、第1469989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被提起撤销申请。且,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进行实际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的商标注册信息及企业信息、各引证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三的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撤销复审申请均已审结,至本案审理时,均已被撤销并公告。
2、引证商标二的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撤销复审申请均已审结,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他人名下“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上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首先,根据我局查明事实1,引证商标一、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上相同,在整体外观上相近,已构成相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草本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草本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