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0593529号“HEATSTICKS”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HEATSTICKS 50593529

阅读:61167 2025-12-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菲利普莫里斯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深圳市安康精诚医疗控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0593529号“HEATSTICKS”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8033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8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

  申请人:菲利普莫里斯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深圳市安康精诚医疗控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0593529号“HEATSTICKS”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8033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8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和用途等特点,属于直接描述性标志,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31752131号“HEATSTIX”商标、第31744454号“HEETSTIX”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一条(二)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被异议商标公告信息,引证商标信息;电子烟的出烟原理。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HEATSTICKS”指定使用在第34类“烟草;雪茄;香烟”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经我局初步审定的第31752131号“HEATSTIX”商标等系列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非医用含烟草代用品的香烟;香烟;烟用药草;电子香烟;电子香烟烟液;电子雪茄;电子香烟盒;用作传统香烟替代品的电子香烟;除香精油外的烟草用调味品;除香精油外的电子香烟用调味品”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字母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差异细微。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烟斗用烟丝;雪茄;香烟;小雪茄;自制卷烟用烟草;烟草;嚼烟;鼻烟;丁香香烟;非医用烟草代用品;除香精油外的电子香烟用调味品;除香精油外的烟草用调味品;电子香烟;电子香烟用尼古丁液;用作传统香烟替代品的电子香烟;用作烟草替代品的电子香烟烟液;电子香烟用尼古丁替代液;电子香烟盒”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销售渠道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并非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烟斗用烟丝;雪茄;香烟;小雪茄;自制卷烟用烟草;烟草;嚼烟;鼻烟;丁香香烟;非医用烟草代用品;除香精油外的电子香烟用调味品;除香精油外的烟草用调味品;电子香烟;电子香烟用尼古丁液;用作传统香烟替代品的电子香烟;用作烟草替代品的电子香烟烟液;电子香烟用尼古丁替代液;电子香烟盒”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宣传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引证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权利状态不稳定。原异议人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相关排行榜信息;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的介绍;国家图书馆检索信息;申请人网站信息;申请人商标全球注册信息;公证书;在先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申请人发出的律师函;宣传报道资料等。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见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关意见。

  经复审我局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5月6日获得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4类“卷烟纸;香烟”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34类“香烟”等商品上,现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我局作出被异议商标在部分商品上不予注册的决定,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仅针对被异议商标在被我局决定不予注册的“烟斗用烟丝;雪茄;香烟;小雪茄;自制卷烟用烟草;烟草;嚼烟;鼻烟;丁香香烟;非医用烟草代用品;除香精油外的电子香烟用调味品;除香精油外的烟草用调味品;电子香烟;电子香烟用尼古丁液;用作传统香烟替代品的电子香烟;用作烟草替代品的电子香烟烟液;电子香烟用尼古丁替代液;电子香烟盒”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鉴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二已经初步审定,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被异议商标“HEATSTICKS”与引证商标一、二“HEATSTIX”、“HEETSTIX”字母组成、呼叫、视觉效果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烟”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香烟”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和用途等特点,属于直接描述性标志,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二)款的规定。我局认为,原异议人上述主张应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审理范围。本案中,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仅直接表示了商品功能、用途等特点,其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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