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德拉默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融玥(青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超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1日对第78147230号“DE LAMERI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相同,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并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注册行为。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与他人显著性较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囤积商标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风气。申请人品牌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品牌,仍将文字完全相同的商标注册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其与申请人存在关联关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商标注册情况;
2、抢注摹仿的商标信息;
3、申请人官网截图、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
4、申请人品牌著作权证书、作品图样、品牌设计理念;
5、申请人品牌授权文件;
6、申请人品牌在产品实物、产品包装、产品目录上的宣传使用情况;
7、申请人参展照片、邀请邮件、活动报告文件;
8、网络宣传情况;
9、售卖单据、售卖商品及实物图片;
10、申请人产品售卖到中国的贸易往来邮件、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符合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不存在任何抄袭和摹仿他人商标的意图,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企业字号和商标的知名度情况,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人企业信息查询结果作为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质证意见与申请书基本相同,并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著作权。
申请人提交了录音材料、相关裁定文书作为质证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2日申请注册,2024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首饰盒;表;珠宝首饰;手镯;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戒指(首饰);宝石;翡翠;项链(首饰);银制工艺品”。
2、截止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10件商标,其中6件“DE LAMERIE”商标、1件“MEISSENER BLEIKRISTALL”商标、3件“CHAMPNEYS”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DE LAMERIE”为知名瓷器、水晶和银器品牌,商标本身具有一定独创性、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的字母构成、排列顺序完全相同,难谓巧合。根据我局查明事实,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所注册的“MEISSENER BLEIKRISTALL”商标、“CHAMPNEYS”商标均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被申请人前述行为攀附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较为明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体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代理、代表关系或存在合同、业务往来等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关于商号权和抢注的主张,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商号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亦未构成抢注他人商标之情形。关于著作权,争议商标由普通印刷体文字构成,与申请人主张的著作权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致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五、《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是指商标申请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既无实际使用商标的目的,也无准备使用商标的行为,或者依据合理推断,无实际使用商标的可能性。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