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1957860号“无文”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无文 81957860

阅读:130633 2025-12-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朱矩萌 委托代理人:杭州印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957860号“无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25736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在连续三年不使用中被撤销,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

  申请人:朱矩萌

  委托代理人:杭州印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957860号“无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25736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在连续三年不使用中被撤销,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078642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分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并且引证商标二处于异议程序中,其权利状态尚不确定,请求等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并公告。据此,其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二经异议程序准予注册,故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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