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3731752号“吉有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吉有家 43731752

阅读:50209 2025-12-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福州有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市鼓楼区大江南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吉有家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26日对第43731752号“吉有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904497号“有家”商标、在第37类和第42类服务上注册的…

  申请人:福州有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市鼓楼区大江南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吉有家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26日对第43731752号“吉有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904497号“有家”商标、在第37类和第42类服务上注册的第21171004号“八闽有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商标,且其与各引证商标均有注册在室内装潢等与家装、建筑有关的服务项目上,共存易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申请人及其“有家”商标经多年宣传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模仿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嫌疑,容易误导消费者。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案例裁定书;申请人荣誉证书;广告宣传投入相关材料;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7类“安装门窗”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注册日及初步审定公告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其中,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7类“室内装潢”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42类“测量”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证据、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室内装潢;安装门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室内装潢;建筑”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在先已注册商标,不适用本条予以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之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的情形,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注册管理秩序。因此,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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