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克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903114号“華夏 手延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99955号商标、第3966226号商标、第28151900号商标、第31112775号商标、第73847802号商标、第74090515号商标、第16050716号商标、第21404745号商标、第44609238A号商标、第54658872号商标、第71772766号商标、第74276234号商标、第72566534号商标、第6696504号商标、第60045119号商标、第18305731号商标、第16543722号商标、第10267838号商标、第43628359号商标、第65015483号商标、第15020118号商标、第37581973号商标、第11606321号商标、第30类第62757665号商标、第824974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制作工艺产生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及销售照片等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五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1.引证商标十七、二十五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六、十八至二十四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六、十八至二十四均含有“手延”或“华夏”,且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面条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标一至四、六至十六、十八至二十四指定或核定使用的面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含“手延”,将其使用在指定的面条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制作工艺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且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