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布若迪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046811号“BRUD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045345号商标、第37062432号商标、第33844077号商标、第3384478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七、八)已被提起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959781号商标、第71972354号商标、第76050190号商标、第7606024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三至六)处于异议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诸引证商标信息页面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八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七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五、六处于异议程序中。
3.引证商标三、四经异议程序已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字母构成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膳食纤维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核定使用的膳食纤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虽然引证商标二、五至七权利状态尚不稳定,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