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方大智控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592675号“方大智控”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590851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测绘仪器;测量器械和仪器;测量装置;激光导向仪;计量仪表;水平仪(测水平线仪器);探测器;工业用放射设备;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子监控装置;光电传感器”商品上经驳回复审被我局予以驳回并生效,现为“复印机(照相、静电、热);光学器械和仪器;眼镜(光学)”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2.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035269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遥控仪器;电子防盗装置;集成电路;电动开门器”商品上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现该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丧失在先权利,在“信号灯”商品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3. 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9984834号、第1513750号、第1616077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三、五)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驳回决定引证的第834034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因商标专用权注册期满未办理续展手续,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135011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依法予以驳回,现上述引证商标均已丧失在先权利,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现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故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