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宇航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339787号“金福玩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已具有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的稳定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761751号、第44543884号、第73994007号、第72279278号、第73187911号、第21920072号、第875169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五处于驳回复审中,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精心设计,用作商标使用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审理标准应一致。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门店照片、产品包装袋照片、朋友圈截图等电子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注册期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在市场营销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该决定尚未生效。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中文“金福”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七显著识别中文或中文“金福”、“金蝠”文字构成相同或相近,呼叫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或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销售展示架出租复审服务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金福”为烈士姓名,指定使用在销售展示架出租等复审服务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虽然引证商标四的权利状态不确定,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