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纳川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成都永康制药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848277号“当然”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12314号决定,于2024年04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作出的撤销决定认为,成都永康制药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详情、产品照片、销售合同及销售发票、发货单、宣传材料、成品检验报告、完税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人用药”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纳川传媒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11848277号第5类“当然”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网络和实地的调查发现,被申请人近三年并未将复审商标在“人用药”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实际使用。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2020年11月23日至2023年11月22日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实际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络搜索结果。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出复审商标三年未使用,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复审商标在正常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
1、产品照片;
2、销售合同及发票;
3、发货单、宣传材料;
4、成品检验报告;
5、完税证明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向申请人进行了交换质证。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认为被申请人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已经实际使用。
申请人提交了在先案件决定、网络电商平台销售页面、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信息、其他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2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医药用胶囊;医药制剂”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4年9月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2020年11月23日至2023年11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人用药;医药用胶囊;医药制剂;化学药物制剂;医用药物;针剂;片剂;中药成药”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本案中,证据2显示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销售了“人用药”等商品。证据1产品照片中显示了复审商标。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4、5等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人用药”等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医药用胶囊;医药制剂;化学药物制剂;医用药物;针剂;片剂;中药成药”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人用药;医药用胶囊;医药制剂;化学药物制剂;医用药物;针剂;片剂;中药成药”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虽然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提出质疑,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