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杜宸羽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747919号“渔老大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并且已拥有其版权。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618762号“鱼佬大”、第53669739号“鱼老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来自江苏省,与引证商标服务地域差异显著,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引证商标一处于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阶段,恳请待引证商标一权利稳定后再审理此案件。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具体信息查询单、著作权登记证书、荣誉资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救生衣”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翼型浮袋”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救生衣”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另,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住所地为限,地域差异不是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标识进行作品登记与否不能作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法定依据。
此外,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救生衣”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