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1522931号“立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立鳳 41522931

阅读:108777 2025-01-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凤凰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姚建国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1日对第41522931号“立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64599号“鳳凰 PHOENIX及图”商标、第114867号“鳳凰及图”商标、第389…

  申请人:上海凤凰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姚建国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1日对第41522931号“立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64599号“鳳凰 PHOENIX及图”商标、第114867号“鳳凰及图”商标、第38921056号“凤凰魅力及图”商标、第31848363号图形商标、第32888704号“上鳳”商标、第5068326号“立凤”商标、第276055号“凤”商标、第32881500号“凤凰动感及图”商标 (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类似和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凤凰”自行车系列产品在相关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凤凰PHOENIX及图”商标早于1991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已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品牌。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业经营者,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驰名商标之嫌,该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三、被申请人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四、被申请人复制、模仿、抄袭的恶意极为明显,其名下已有商标被不予注册及无效宣告,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予以禁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1、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2、“凤凰”系列商标许可使用合同;3、“凤凰”系列商标国外注册证;4、所获荣誉资料;5、广告宣传协议、发票、广告费用明细表、展会照片;6、国内外销售区域分布、销售发票、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7、申请人“凤凰”自行车京东、天猫、唯品会官方旗舰店网页;8、市场占有率证明、行业排名资料;9、维权证据、在先案例;10、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抄袭品牌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0日申请注册,2020年6月21日在第28类玩具;滑板车(玩具);幼儿用三轮脚踏车(玩具);玩具汽车;玩具车;儿童自行车(非运输工具);玩具婴儿车;体育活动器械;滑板;婴儿健身架商品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六、七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童车(婴儿车)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三至五、八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8类电动游艺车;玩具风车;体育活动器械;玩具;旱冰鞋等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12类、第18类、第28类商品上申请注册有30余件商标,其中不乏有与申请人知名自行车品牌“凤凰”近似的“凡鳯”商标、与知名自行车品牌“永久”近似的“永久娃”商标、与知名汽车品牌“迈巴赫”近似的“迈巴鹤”、“迈巴特”商标、与知名鞋业品牌“喜得龙”相同的“喜得龙”商标、与他人婴童尿裤品牌“童友”相同的“童友”商标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至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图形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整体视觉尚可区分,两商标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立鳳”与引证商标三中文字“凤凰魅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体育活动器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玩具、体育活动器械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得到保护,我局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保护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三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结合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在第12类、第18类、第28类商品上申请注册有30余件商标,其中不乏有与知名自行车品牌“凤凰”近似的“凡鳯”商标、与知名自行车品牌“永久”近似的“永久娃”商标、与知名汽车品牌“迈巴赫”近似的“迈巴鹤”、“迈巴特”商标、与知名鞋业品牌“喜得龙”相同的“喜得龙”商标、与他人婴童尿裤品牌“童友”相同的“童友”商标等。在被申请人并未对其名下商标的合理来源及使用情况作出合理解释并予以举证的情况下,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07日

本文《关于第41522931号“立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立鳳 4152293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0953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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