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4597964号“秀郎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秀郎作 64597964

阅读:49125 2025-01-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佛山鸿凯铭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知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阳江市阳东利之宝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门市博盈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9日对第64597964号“秀郎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通过抄袭模仿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

  申请人:佛山鸿凯铭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知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阳江市阳东利之宝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门市博盈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9日对第64597964号“秀郎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通过抄袭模仿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二、 被申请人明知“秀郎作”商标属于申请人,却将其抢先注册在申请人的核心业务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而且破坏了社会公序良俗,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同时其注册和使用易欺骗消费者。三、争议商标继续有效,会损害相关公众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会扰乱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将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并产生众多的不良后果。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作品登记证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作品登记证书登记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被申请人公司成立时间早于申请人公司成立时间10年有余。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带欺骗性,不存在使相关公众误认商品质量或产地的情况。造成市场混乱及混淆、损害真正权利人及消费者的是申请人,并非被申请人。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3日申请注册,2023年1月7日在第8类磨刀器具;铲(手工具);园艺工具(手动的);修指甲成套工具;钳;镊子;刀;剪刀;除火器外的随身武器;餐具(刀、叉和匙)商品上取得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证据并非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磨刀器具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在先使用证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已在磨刀器具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秀郎作”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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