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晋江市顺兴大沙漠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飞扬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市晋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极速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03日对第51230981号“MICRO-SG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3365755号“MIC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370762号“SG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 7469067号“SG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曾在申请人公司任职,后成为申请人经销商,其明知申请人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使用图片;
2、杨伶与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
3、杨伶个人简历及身份证图片;
4、申请人与杨龙业务往来单据;
5、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6、杨龙身份证图片;
7、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8、申请人获得的荣誉;
9、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审查予以注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并无任何利益关系,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具有主观恶意。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图片;
2、购销合同、发票及送货单等。
针对被申请人上述答辩材料,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纸质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3日申请,于2021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防霉化学制剂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现均为申请人所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防霉化学制剂等商品上。现均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3、泉州市晋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龙。
4、杨龙与杨伶身份证号码相同。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英文“MICRO-SGS”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字母构成相近,易被识别为是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组合,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在原料、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联系,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加之,经我局查明事实3、4及申请人提交的劳动合同及简历等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曾任职于申请人公司、购买申请人商品并用于销售,对此被申请人虽否认双方存在业务往来关系,但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可以认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任职及业务往来关系,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与申请人引证商标高度相近的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善意。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获准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三,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以及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