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1612696号“STELLATA”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STELLATA 41612696

阅读:30850 2025-01-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科创辉达科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义乌心注母婴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1612696号“STELLAT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08285号决定,于2024年03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科创辉达科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义乌心注母婴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1612696号“STELLAT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08285号决定,于2024年03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2020年10月17日至2023年10月1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婴儿摇床”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复审商标在“1.婴儿摇床”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展示板;2.家养宠物用床;3.非金属制身份鉴别手环;4.画框;5.贝壳;6.玩具箱;7.婴儿床栏用防撞条(非床用织品);8.婴儿防滚垫;9.藤编制品(不包括鞋、帽、席、垫)”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

  1.设计委托合同、转账记录、视觉色彩使用手册、视觉系统手册;

  2.相关网店商品展示、交易订单截图等。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

  我局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4日申请注册,2020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婴儿摇床”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1年4月13日,经我局核准,被申请人名义由威海智佳母婴用品有限公司变更为义乌心注母婴用品有限公司。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系由原撤销申请人提出复审,故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核定使用的“婴儿摇床”商品(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设计委托合同、转账记录为被申请人向他人购买商品、服务的相关证据;证据1中视觉色彩使用手册、视觉系统手册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证据2中商品展示截图内容可自行修改,取证过程未公证,形成时间难以确定,且未体现被申请人信息;而交易订单未体现交易主体、复审商品、复审商标,难以与商品展示相对应。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有效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婴儿摇床”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07日

本文《关于第41612696号“STELLATA”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STELLATA 4161269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0952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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