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东方演艺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省德化县灰念陶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03日对第60359846号“又见青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只此青绿》为申请人在先创设的舞蹈诗剧作品,经申请人大量使用推广,在行业内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只此青绿”作为申请人知名作品名称以及作品衍生产品和服务的商标同样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舞蹈诗剧《只此青绿》系著作权所保护的作品,其名称“只此青绿”应作为作品的组成部分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以及对《只此青绿》享有的商品化权。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较高影响的商标“只此青绿”的抢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具有“傍名牌”、“搭便车”攀附申请人知名度和美誉度的主观恶意,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信息简介;
2、正式组建主创阵容亮相的相关报道;
3、签署的《证明》及相关报道;
4、“只此青绿”设计创意说明;
5、相关宣传和媒体报道;
6、剧场使用协议、门票、海报、纪录片、纪念票;
7、相关视频截图;
8、微博信息截图;
9、作品登记证书;
10、项目协议书、回执单、发票;
11、商标保护问题相关函;
12、电商平台商品销售信息;
13、在先类似相关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
14、所获荣誉、奖章及相关报道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7日申请,于2023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等服务上。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故本案中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称舞蹈诗剧《只此青绿》系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其名称“只此青绿”应作为作品的组成部分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但“只此青绿”仅为申请人舞蹈诗剧《只此青绿》的名称,该名称本身既不构成著作权保护客体,也不单独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其他类型作品,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损害了《只此青绿》享有的商品化权益,但该项权利来源、构成、权利边界范围、受保护程度等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且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只此青绿》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等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不能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将与争议商标或近似的商标使用于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等同一种或类似的服务上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易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及“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