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市豹王滤芯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志永
委托代理人:全高(北京)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9日对第10854040号“劲豹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第767234号“TORA及图”商标、第5147376号“豹王TOR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符合《商标法》关于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供了虚假营业执照,属于以欺骗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被申请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 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采购合同、发票;2、商标使用图片;3、申请人参与制定的行业标准;4、销售合同及发票;5、民事判决;6、认驰通报;7、产品图片;8、2014-2016滤清器行业企业排名;9、2019-2018年行业排名;10、展会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知名的商品不类似。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营业执照合法合规,并非属于伪造行为。争议商标不是对他人商标的复制摹仿,更不是采用“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进行注册申请,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营业执照、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网截图;2、1688平台销售记录;3、被申请人参展合同、购销合同;4、采购发票、广告展位发票、销售发票;5、产品图片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请求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并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5月2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活塞环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活塞等商品、第7类活塞环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了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为130984600132333,经营者为李志永。
4、我局通过检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130984600132333号营业执照经营者确为李志永,名称为河间市恒丰汽车零部件厂。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1,争议商标于2014年3月21日获准注册,至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已超过五年。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适用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在案未就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其持续使用引证商标一、二的范围、经济指标、广告宣传、市场占有率、所获荣誉等情况予以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二经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或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
二、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3、4可知,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真实有效,其为河间市恒丰汽车零部件厂的实际经营者,不存在提交虚假材料的问题。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采取了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