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0323937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50323937

阅读:75210 2025-01-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D.杰布森&桑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英国戈乐集团有限公司 接收人:凌学成 接收人地址: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陈埭镇四境社区鹏青北路号皇景大厦楼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02日对第5032393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

  申请人:D.杰布森&桑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英国戈乐集团有限公司

  接收人:凌学成

  接收人地址: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陈埭镇四境社区鹏青北路号皇景大厦楼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02日对第5032393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726105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37228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3915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其具有抄袭模仿申请人商标的恶意,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已解散,不具有申请商标的主体资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

  2、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3、著作权登记证书;

  4、被申请人信息查询截图;

  5、在先决定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泉州鞋道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1日申请,于2021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经核准,2023年2月27日转让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申请人所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手套(服装)、服装等商品上。现均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3、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泉州鞋道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依然存续。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故本案中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仅由图形构成,双方在构成要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应属于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加之,被申请人名下还注册有多件与申请人“GOLA”商标高度相近的商标,其受让或注册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商标的行为难谓善意。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GOLA”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上述“GOLA”作品具有差别,未构成实质性近似。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图形作品享有著作权。综上,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著作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获准注册,在案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该规定“其他不正当手段”所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尚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已解散,且经我局查询事实3可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泉州鞋道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申请争议商标时提交了营业执照,且至本案审理时止依然存续,故申请人相关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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